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詹國義
劉羿彣(原名劉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國義於民國93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劉羿彣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年利 率以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詹國義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0萬1,919 元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並按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銀行於96年8 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同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予被
告,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登報通知 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第30頁),是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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