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香格里拉休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在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香格里拉休閒有限公司(下稱香格里拉公司)間董事關 係存在,及現任董事被告謝在政與被告香格里拉公司間之董 事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香格里拉公司間董事關係是否 存在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9 年12月間 收到桃園市政府函文,表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申請改推被 告謝在政為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隨即調閱該申請變 更登記資料,發現此變更登記之依據為109 年10月12日之 「香格里拉休閒公司股東公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
(二)訴外人魏韶軍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之股東且為原告之兄長 ,然魏韶軍自大陸返國後即因不明原因銷聲匿跡,且因原 告之住處與魏韶軍之住處相鄰,原告已近十年未見過魏韶
軍之身影,甚至連原告及被告魏韶軍之父親過世時亦未見 過魏韶軍之身影,是系爭同意書上「魏韶軍」之簽名是否 為其本人所親簽即非無疑。若系爭同意書上「魏韶軍」之 簽名非其所親簽,系爭同意書之表決權數自應扣除魏韶軍 之部分,而扣除後系爭同意書之表決權數即未達2/3 以上 股東同意之門檻,與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未合,原告仍 應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之董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香格里拉公司間董事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謝在政與被 告香格里拉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起即未曾召集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議, 甚至未依章程第11條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等清冊報請各股東 確認,嗣經被告謝在政以股東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 原告依法召集成會並履行章程第11條之義務仍遭拒,致公 司無法順利營運,故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經2/3 以上股東之 同意使原告退職,而另選任被告謝在政為董事即新負責人 。又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 ,故上開經2/3 以上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 方式為之,惟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其他股東不僅皆同意解任 原告之職務,改由被告謝在政擔任新負責人,亦於109 年 10月19日寄發股東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於109 年11月10 日經全體出席股東開會決議正式解任原告,選任被告謝在 政為新任董事,是不論依股東同意書或以召集股東會經全 體股東2/3 以上之同意而為之決議,均屬合法。被告謝在 政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之董事,原告非被告香格里拉公司 之董事,彰彰甚明。
(二)又系爭同意書既經訴外人「魏韶軍」簽名蓋章,且原告並 未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則系爭同意書自屬真正,殆無可 疑。是原告主張魏韶軍於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非本人親簽, 自應就其空言泛指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之董事。謝在政、姜仁清 、魏釗鈴、魏芳梅及魏夢飛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之股東並於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持系爭同意書向主管 機關桃園市政府遞交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被告香格里拉公 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謝在政並變更公司印鑑,桃園市政府於10 9 年10月12日收文,並於109 年12月14日准予登記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影本、香格里拉
休閒有限公司章程、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14日府經登字第 10991155040 號函、109 年10月12日香格里拉休閒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依職權 調取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改選被告香格里拉公司董事為被告謝在政之系爭同 意書上,「魏韶軍」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難謂無疑,若 非其親簽,則系爭同意書之表決權數自應扣除魏韶軍之部分 ,而扣除後系爭同意書之表決權數即未達2/3 以上股東同意 之門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 系爭同意書上「魏韶強」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系爭 同意書上股東表決權是否已達2/3 門檻而可合法選任董事? 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魏韶軍之妻徐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韶軍未與 伊同住,平常與魏韶軍用網路或LINE及手機聯繫,也是用 網路、LINE通知魏韶軍關於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改選董事的 事情,是伊的小孩魏妘芯跟魏韶軍LINE這件事情。系爭同 意書上魏韶軍的簽名是伊在家附近楊梅的郵局,不然就是 在伊工作附近的郵局寄過去給魏韶軍簽名的。109 年11月 10日股東會開會簽到表上魏韶軍的欄位「徐秀菊代」是伊 的簽名,因為魏韶軍以前長期在大陸,所以關於被告香格 里拉公司的經營魏韶軍有授權給伊,若有開股東會,魏韶 軍不願意參加的話,伊就會依據這份授權書代替魏韶軍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123 至124 頁);證人 即魏韶軍之女魏妘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韶軍5 年以前 就未與伊同住,現在還有與魏韶軍用WhatsApp或是LINE聯 繫,徐秀菊有請伊將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改選董事的事情通 知魏韶軍,伊確實有用LINE通知魏韶軍改選董事的事情, 是在2020年9 月17日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核與證人魏妘芯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2020年9 月17日四)魏芯妘: 不是照人數決定,是照股 份,爸爸沒簽名,股份就沒超過三分之二,沒辦法換負責 人。魏韶軍:喔。簽了,就同賣掉。叫他我那分交出來。 不然就簽。他們是偷偷運作,換董事長? 算了別問了。寄 來我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1 頁)。基上證詞及 LINE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認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之改選董 事事宜,係證人徐秀菊請證人魏妘芯通知魏韶軍,證人魏 妘芯於109 年9 月17日通過LINE聯繫魏韶軍告知此事,魏 韶軍要證人魏妘芯將系爭同意書寄給其簽名,嗣由證人徐 秀菊將系爭同意書郵寄予魏韶軍簽名,是魏韶軍雖未與證
人徐秀菊、魏妘芯同住,但其等仍可藉由通訊軟體聯絡, 使魏韶軍知悉董事改選事宜後,並以郵寄方式交由魏韶軍 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足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實係由魏 韶軍本人知悉董事改選事宜後親簽無疑。
(二)又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 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 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 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 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2/3 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 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 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 上開經2/3 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 式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 更董事登記,原告就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14日府經登字 第10991155040 號函所為准予變更董事登記之處分,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駁回訴願之決定理由略為:「1 、 香格里拉公司於109 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董事變 更登記,已檢附公司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附表三所訂之 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即董事願任同意書 影本等相關文件,書件已屬齊備。……全體股東總計具69 0 表決權數,而本次變更負責人( 即改推董事) 為謝○政 君,計有股東謝○政46權、姜○清46權、魏○軍138 權、 魏○鈴138 權、魏○梅46權、魏○飛46權,合計460 權同 意,已達全體股東數表決數三分之二,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2 、……,本件不計入魏○明遺產戶 表決權數69權,即符合全體股東3 分之2 以上表決權數之 法定門檻,已如上述。至於股東同意書上股東魏○軍簽名 是否出於本人或為偽造,涉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真 實性,依前揭本部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 函釋意旨,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並 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有經濟部110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 110063024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1 至156 頁) ,系爭同意書上「魏韶軍」之簽名為本人親 簽,本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縱扣除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爭執魏○芝不得代表行使魏○明遺產戶 表決權數69權,其餘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股東表決權數 合計,亦已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改選董事之門檻。則 被告以原告於107 年6 月起即未曾召集全體股東召開股東
會議,甚至未履行公司章程第11條之義務,致公司無法順 利營運為由,經股東謝在政、姜仁清、魏釗鈴、魏芳梅、 魏夢飛及魏韶軍等人2/3 以上表決權數同意【計算式:( 46+46+138+46+46+138 )/690=2/3】使原告退職,另選任 被告謝在政為董事,並依法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有據。從而,被告香格 里拉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董事改選而不存在, 而被告謝在政因此改選成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之董事,至 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109年11月10日之股東開會簽到表上針對同意 議案再次召開股東會,上面魏韶軍之簽名欄位記載「徐秀 菊代」,足見被告在發現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後,另 行補正之行為,而歷次會議記錄中,皆無看到有魏韶軍授 權之授權書。魏韶軍為本件案件之重要證人,然證人徐秀 菊、魏妘芯皆無法提供魏韶軍之實際住居地址,導致原告 無法傳喚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限公司依 法既無股東會之設置,董事之改任不拘泥於以特定方式為 之,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已達2/3 以上之表決 權數之董事改選門檻,則嗣後於109 年11月10日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事之決議縱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再次召開股東會之前,市 府還未做決定,所以被告才會再次召開股東會,希望能夠 在訴訟中盡快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徐 秀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魏韶軍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 9 頁) ,益徵被告再次召開股東會並非是因為系爭同意書 有瑕疵,而是為避免爭議,以較正式之股東會形式再為決 議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依證人徐秀菊、 魏妘芯之證述及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 名確為魏韶軍親自簽名,參以證人徐秀菊證述:魏韶軍在 修行,他不想來。他不想要讓別人知道他的聯絡方式。不 願意讓別人知道目前修行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0 頁);及證人魏妘芯證述:魏韶軍不願意透露他的地 址,所以伊也沒有辦法請魏韶軍出庭,魏韶軍有交代過不 要透露他的住址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 就此部分自無再行傳喚魏韶軍之必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格里拉休閒有限公司 間董事關係存在,被告謝在政與被告香格里拉休閒有限公司 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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