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61號
TYDV,110,訴,1861,202109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被   告 邱逢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逢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聲 明主張:「1.被告不得以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405 號(下 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9295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以上開執行案卷,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內容為:「1.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及民事裁定附圖所示A 、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如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返還被告及全 體共有人。2.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71 元,及 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3.原告應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被告531 元(其中2.及3.部分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8,186元。」, 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關於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從而,是原告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按該土地109 年提起本件訴訟時 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60 元)年息2%計算之租金利益 ,有原審判決可參,是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得受之利益為 37,152元【計算式:516 平方公尺×360 元×2 %×10年= 37,152元】。至於請求因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並計算其價額,附此指明。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 ,338元(計算式:租金利益37,152元+訴訟費用18,186元= 55,338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