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張碧華
原 告 黃堂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希堯間代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於書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17 條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 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二、本件原告固提出起訴狀,惟僅記載「先位聲明:原告依契約 主張被告應返還新台幣384 萬元之借款,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之。備位聲明:一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新台 幣384 萬元之利益,並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中夾雜請求權基礎,且 本件原告有2 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係存在何人之間,無從確認,就此其聲明內容並不具體、明 確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又原告黃堂榮 部分亦無其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正確 當事人之起訴狀(於書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完整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起訴狀中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並無原告設定抵押權之部分 ,且無起訴狀中所指匯款收據,此等部分請一併提出。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