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張哲嘉
被 告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 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准對伊強制執行。惟 伊前已向被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 兩造復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伊自無任何 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理由,詎被告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據,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3518 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經查,原告前已與訴外人徐新洋、鄧松敦共同於民國110 年 3 月15日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本件原告 之部分,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158號(下 稱前訴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 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 ,向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 序之部分,前訴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依據及訴之聲 明均屬相同無誤。而原告係於110 年3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3 頁),已在前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之後,足認原告本 件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甚明。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並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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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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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備考 │
│號│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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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國汶 │未記載 │108 年6 月6 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4489576 │ │
│ │徐新洋 │ │ │ │ │ │ │
│ │張哲嘉 │ │ │ │ │ │ │
│ │鄧松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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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國汶 │未記載 │108 年6 月5 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4489577 │ │
│ │徐新洋 │ │ │ │ │ │ │
│ │張哲嘉 │ │ │ │ │ │ │
│ │鄧松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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