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蘇麗蓉
被 告 史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做成公證書暨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 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 院轄區,惟兩造間簽立之公證書暨協議書之已合意約定本件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協議書第3 條)。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 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