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89號
TYDV,110,訴,128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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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莊超雄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莊錦衛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死 亡,兩造及訴外人莊童阿環莊麗芬莊麗鳳為其全體繼承 人。嗣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繼承人均不配合繳款及辦理登 記,致原告墊付如附表編號3 ~8 、10~12之費用。又兩造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買賣履保契約費用亦 係原告墊付,支出附表編號1 、2 之費用。另莊錦衛生前贈 與房屋予被告,並未申報贈與稅,被告為繳納義務人卻拒繳 稅金,為順利辦理繼承,原告代繳附表編號9 之稅金新臺幣 (下同)25萬3,100 元。原告代墊上開費用催請各繼承人分 擔,僅被告拒不處理,其他繼承人均已支付,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萬5,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父親曾借錢給張姓友人,有可能是那個朋友繳遺 產稅,伊也有幫父親償還一些債務,所以沒錢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之父莊錦衛於104 年10月20日過世,有繼承人即 兩造、訴外人莊童阿環莊麗芬莊麗鳳等5人,每人應繼 分為5 分之1 ,莊錦衛所有之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繳納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莊錦衛除戶戶籍謄本及繳 款書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為辦理莊錦衛遺產登記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宜, 支出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金額,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 擔,以及莊錦衛生前贈與房屋予被告,並未申報贈與稅,為 辦理繼承,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原告是 否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萬5,789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陸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桃 園市政府行政罰鍰聯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蘆竹分局)、僑馥建經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證人即代書張國華到庭 證稱略以:「(問:你有無替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錦衛處理繼 承人相關遺產稅事宜嗎?)有。」、「我只有幫他們辦理繼 承登記,及代墊遺產稅、贈與稅的費用。…其中關於被告莊 麗卿應該負擔的部分,原告說他可以代墊還給我,原告確實 有付錢給我,已經跟我結清了。」、「(問:就相關的費用 ,是否有留存單據或影本?)(庭呈108 年土地增值稅、僑 馥建經發票、109 年房屋稅、108 年房屋稅補發、106 年房 屋稅核定通知書、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104 年遺產稅繳款 書、104 年贈與稅繳款書、地政逾期罰金影本附卷)遺產稅 繳款書有2 張,2 張都有繳。此部分是因為原本要為原告的 母親辦理配偶剩餘財產的相關事宜,但後來就沒有要辦了, 所以就要補遺產稅,才有2 張繳款書。106 年房屋稅是只有 通知書,而沒有繳款單。但是有繳清,才能夠辦理繼承。我 代辦本件的費用為新台幣62,295元,確實也有拿到,也是原 告給付的。地政逾期罰金聲請人只有寫莊童阿環,但是逾期 罰金要繳清才能拿到權狀,被告部分也有領到權狀。被告這 部分的罰金,也是由原告代墊付給我的。另外,因為我借錢 給原告、幫他代墊這些費用款項,我有跟他收年利率2 %的 利息。利息大概是5 萬元,5 人分擔的話是1 個人要付11,2 79元。我目前能夠提供的就是影本,這些影本都是與正本相



符的,是留在我這邊的資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堪認原告確有先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空言 泛稱上開款項並非原告所支付云云,卻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實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 、2 、11所示土地應繳稅款、僑馥建經(履保)費用及代書費, 被告即免除繳納該應分擔之稅款債務及委任代書處理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應繼分5 分之1 支付所受利益即2 萬8,26 6 元【計算式:(6 萬2,534 元÷5 )+(1 萬6,500元÷5 )+(6 萬2,295 元÷5 )=2 萬8,26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即屬有據。又原告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 9 、10之款項費用,則被告就該等債務消滅,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27萬2,833 元 (計算式:25萬3,100 元+1 萬9,733 元=27萬2,833 元) ,洵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2之代書計息費用係原告向證人張 國華借款所生利息,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該部分 之款項,並無理由。
㈢按連帶債務人間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 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 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 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期繳 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 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 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 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 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 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23、 44、5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各有明文。故繼 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 。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 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 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分擔之。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 捐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



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 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莊錦衛所遺留之不動產因兩造及莊童阿環莊麗芬莊麗鳳 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如附表編號3 ~8 稅捐之公法債 務,應由莊錦衛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一人出面申報遺產稅,視同全體繼承人 已申報。是以,於原告繳付前開稅捐後,被告因此即免除納 稅責任,而消滅被告原納稅義務,被告自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主張就所支付之前開稅捐234 萬2,084 元(計算式:1 萬3 元+2 萬4,629 元+2 萬5,875 元+4,921 元+89萬 9,871 元+137 萬6,785 元=234 萬2,084 元),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依應繼分5 分之1 支付所受利益即46萬8,417 元( 計算式:234 萬2,084 元÷5 =46萬8,417 元),即屬有據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76萬9,516 元(計算式: 2 萬8,266 元+27萬2,833 元+46萬8,417 元=76萬9,516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有期限之金錢之債,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9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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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