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呂正煌
王呂月雪
許呂月秀
呂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呂月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呂月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月娥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68,55 5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而呂月娥與被告 尚有共同繼承訴外人呂芳福、呂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呂月娥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其應繼分之 財產,並清償對於伊之前開債務,惟呂月娥卻怠於行使,伊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 月娥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雅文係陳述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另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係繼承自伊父親即訴外人呂正治,而呂正治與 其餘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故伊之應繼分應與其餘被告相同 等語。
四、被告呂正煌、王呂月雪則均陳述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五、被告徐呂月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呂月娥有系爭債權迄未獲償 ,而呂月娥與被告尚有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且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及呂月 娥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取得其應繼分之財產等 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宣 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6 月16日新北院賢110 司執壯字第68941 號函、110 年6 月( 110 )存字第859 號函、110 年度存字第859 號提存通知書 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 26日德地登字第11000066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 859 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卷內所附之提存書、受取權人名 冊、提存通知書、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通知之存證信函、共有土地出 售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無訛。復為被告呂雅文、呂正煌、王呂月雪所不 爭執;另被告許呂月秀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 堪信為真實。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八、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分割之約定,呂月 娥與被告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且呂月娥本得依法行使系爭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取得 其應有之財產權,卻怠於行使。而原告對呂月娥有系爭債權 迄未獲償等事實,既均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堪認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代位呂月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九、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 參考)。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金錢,其可依應有部分立時分 配取得以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呂月娥與被告間之利益狀況等情 事,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妥,自堪採信。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月娥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 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遺產分割 之事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 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呂月娥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 應由原告依呂月娥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較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一:遺產附表
┌────────────┬──────┐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公同共有全部│
│存字第859 號之提存物新臺│ │
│幣540,092 元(即桃園市○○ ○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公同共有12/1200 之│ │
│出賣價金) │ │
└────────────┴──────┘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即應繼分比例) │
├────┼───────────┤
│呂月娥 │ 5分之1 │
├────┼───────────┤
│呂正煌 │ 5分之1 │
├────┼───────────┤
│王呂月雪│ 5分之1 │
├────┼───────────┤
│許呂月秀│ 5分之1 │
├────┼───────────┤
│呂雅文 │ 5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 │5分之1 │
│ │ │
├───────┼─────────┤
│呂正煌 │5分之1 │
├───────┼─────────┤
│王呂月雪 │5分之1 │
├───────┼─────────┤
│許呂月秀 │5分之1 │
├───────┼─────────┤
│呂雅文 │5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