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方弘威
訴訟代理人 方志鵬
被 告 張媚莉
陳藝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媚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媚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媚莉透過原告方弘威之母親徐鳳蘭向原告 借款,原告應允後,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至被告陳藝鴛即被告張媚莉之女第一銀行之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媚莉、陳藝鴛應連 帶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借款人為被告張媚莉,與被告陳藝鴛無關,且被 告張媚莉係向徐鳳蘭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故借貸關係應 存在於被告張媚莉與徐鳳蘭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 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 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經查,被告張媚莉向徐鳳蘭借款,徐 鳳蘭詢問原告後,由原告匯款70萬元至被告陳藝鴛之上開帳 戶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 張、銀行匯款單翻拍照 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借款給被告張 媚莉與被告陳藝鴛二人、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 張媚莉與徐鳳蘭之間,惟借款人與貸與人約定匯款至借款人 帳戶交付借款乙節,雖屬社會常態,然借款人與貸與人約定 匯款至借款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俾以交付借款乙情, 依一般社會經驗亦非罕見。換言之,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 間,仍應以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於何人之間加以判斷,至 於款項究竟係交付予借款人本人,或交付予借款人所指定之 第三人,對於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之判斷,要無影響。細 譯被告張媚莉與徐鳳蘭間之LINE對話內容:「徐鳳蘭:我們 湊起來只有70萬借妳,另外30萬妳再想想辦法,今天下午再 叫弘威匯款給妳。帳號賴給弘威下午他休息時間一起匯款。 」,可知應係經徐鳳蘭詢問原告後,原告同意借款給被告張 媚莉,且被告張媚莉原先提供戶名為陳保杉之帳戶供原告匯 款,後又更改收款帳戶為被告陳藝鴛之帳戶,被告陳藝鴛自 始均未出面商談借款事宜,被告張媚莉亦未曾提及係代被告 陳藝鴛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陳藝鴛應僅係提供帳戶代為收款 。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辯稱:是被告張媚莉向 徐鳳蘭借款,借貸關係應存在被告張媚莉與徐鳳蘭間云云。 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於審理時稱:系爭借款人為被告張 媚莉,與被告陳藝鴛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張媚莉不否認此借 款,希望分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張媚莉既 已對原告為貸與人一事自認,後雖又改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張媚莉與徐鳳蘭間,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原告同意,不生撤銷自認效力。是以,原告經徐鳳蘭 詢問後同意借款,由被告張媚莉指示,匯款至被告陳藝鴛之 上開帳戶,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媚莉之間, 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亦為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被告張媚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 逾一個月以上仍未還款,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媚莉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