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輝佐
被 告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被 告 劉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892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78,743 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谷公司)於109 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 佳谷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1,000,000 元為限 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 部之責。嗣被告佳谷公司於109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2 筆 合計1,000,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 年8 月18日起至112 年8 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另 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谷公 司自109 年12月18日起未按約攤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110 年 2 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888,892 元暨利息及違約 金,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 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佳谷公司另有寄存原 告3 筆活期存款合計10,149元,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借款本金 ,抵銷後系爭借款本金尚欠878,743 元。被告林儷華、劉守 裕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743 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利息查詢單、存款抵銷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佳谷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 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佳谷 公司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被告林儷華、劉守裕為被告佳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儷華 、劉守裕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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