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5號
TYDV,110,訴,1145,202109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呂婉寧 


被 上訴人 邱廣益 

      黃勝義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6日所為判決不
服,於110 年9 月1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53,42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
,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