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31號
TYDV,110,訴,113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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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匯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達
被   告 李盈萱
      李岳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 借據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12、14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匯海有限公司(下稱匯海公司)於民國10 9 年9 月14日邀同被告李盈萱李岳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50萬元各1 筆,借款期間 均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114 年9 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其中100 萬元借款之利率,約定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11 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 %計付,而110 年7 月1 日以後 之年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1.26% (現計為2.1 %)計付。另借款50萬元之年利率,約定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1. 255 %(現計為2.1 %)計算;且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 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匯海有限公司自110 年1 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本金140 萬315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定期儲金2 年期存款金額利率 表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匯海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李盈萱李岳都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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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