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一茹
被 告 江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結識暱稱「程芳」之詐騙集團成員,程芳佯稱 須原告幫忙處理購買車輛運送費用、尾款等,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 同)245 萬元存入被告開立臺灣銀行172004991796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被告現為51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金融 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動使用,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有認識 ,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9 年4 月17日交 寄至馬來西亞予不知名、未曾謀面之詐騙集團成員「Frank 」,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贓款之用,被告自屬故意或過失 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致原告受詐騙而 匯入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損失245 萬元。被告因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致其所有系爭帳戶受領245 萬元詐騙款項,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此,爰請求擇一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臉書認識名為「Frank 」的英國男子 ,並與「Frank 」以結婚為前提交往5 個多月,「Frank 」 稱其標得馬來西亞之工程,需要以臺灣的銀行帳戶發放工資 ,被告才不疑有他,而應其要求開立系爭帳戶,並將金融卡 寄送予「Frank 」,被告從未於系爭帳戶中存、領款項,被 告僅係感情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Frank 」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陸 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45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0 年3 月1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 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9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78頁),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使用,致其因受詐騙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而損失245 萬 元,且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乃: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Frank 」使用為據,認被告此舉係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然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Frank 」使用,惟被告於偵查時係稱:「 我把台灣銀行帳戶給我男朋友,他是英國人,他的帳戶不能 跨國提領,要求我開新的帳戶,名義是他要發工資,戀愛中
,我覺得沒有危害,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就辦一個台灣 銀行新帳戶,把卡片寄給他,我跟他聊天聊了快兩年,他用 google翻譯方式跟我對話,我們沒有視訊電話,但他會用電 話聽聲音,我也會用不流利的英文問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0 年度偵字第57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8 頁至第 9 頁),顯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其提供帳戶予「Frank 」時 ,對於「Frank 」日後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 並無認識可能,佐以被告所提「Frank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訊息(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1頁),而「Frank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有「親愛的」、「你知道我有多愛你 」,被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亦有「當我想你的時候,我淚 水止不住,撕心裂肺的感覺,心好痛」等字句,堪信被告辯 稱其主觀認為當時與「Frank 」戀愛中,始依男友之要求開 立系爭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供「Frank 」使用等情,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熱戀之男女朋友間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 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並無違於常情,自難將之 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 項之情形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開立系爭 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供其「男友」使用等情,既合於常 情,即難逕以其提供帳戶之事實認定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認有據。
3、是以,被告係因誤信「Frank 」之設詞,始交付系爭帳戶提 款卡,尚難謂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又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既非必然為違法行為,而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 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
4、次查,所謂過失,實務上係指行為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可歸責之主觀條件。本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係以被告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 ,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 之歸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雖主 張被告因過失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對此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難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可言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過失行為 ,即難謂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但 乏證據證明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涉犯詐
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 第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9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卷證確認無訛,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 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受綽號「程芳」之人之指示,將245 萬元匯入「 程芳」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Frank 」,原告交付款項予實際 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並或有系爭款項之給付, 則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 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 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被告 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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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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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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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5 月12日│20萬元 │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於臺灣銀行設立之 │
│ 2 │109 年5 月14日│25萬元 │172004991796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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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5 月18日│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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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5 月20日│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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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5 月27日│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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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5 月28日│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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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5 月29日│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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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6 月8 日│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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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年6 月12日│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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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 年6 月15日│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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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 年6 月16日│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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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4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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