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告 欒明文
被告 蕭林卿
蕭清財
蕭羅寶蓮
蕭政國
邱顯祥
蕭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1,024.65平方公尺,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3/18,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6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565
元(計算式:4,600 1,024.6518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