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75號
CTDM,106,簡,167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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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宏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 之保全員,擔任機動隊員,負責高雄市鳥松區、大寮區、大 樹區及仁武區等地之客戶機動巡邏及發報事故處理等項目。 詎李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新光保全公司所有並提供出勤使 用之車輛,至高仁壽所經營、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00號之「長億企業行」,先持長億企業行交付之鐵門 遙控器開啟該處鐵門後,以觸發保全警報器訊號,俟新光保 全公司接收警報訊號後通知李俊宏前往查看,李俊宏再以保 全萬用卡解除保全警報器,進入該處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向新光保全公司回報:「內 外檢查正常」,再關閉鐵門,重新設定保全警報器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22時42分許,李 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新光保全 公司所有並提供出勤使用之車輛至上址,再次以上開手法侵 入長億企業行辦公室內,因該企業行負責人高仁壽已察覺有 異,遂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 場逮捕李俊宏,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仁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長億企業 行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1 份、新光保全服 務報告書影本5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宏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10罪,至其於附表編號11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時即遭被 害人高仁壽發現並報警逮捕,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 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等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辦公室內,竊取被害人置辦公 室抽屜內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業經新光保全公司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有協議書1 紙在 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係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11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竊盜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 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



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11罪,合併 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害人高仁壽所經營、 位於上址處之辦公示內竊取現金及皮夾合計約10萬元等情, 為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均供述在卷,固均屬被告之本 件10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即新光 保全公司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節,有前揭協議書1 紙附卷 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乙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聲請意旨認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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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月3日凌晨2 時26分│現金約5,000 元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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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4日23時39分許 │現金約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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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 │現金約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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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22日21時45分許 │現金約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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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現金約5,000元 │
├──┼────────────┼────────────┤
│ 6 │104年12月25日23時32分許 │現金10,000元 │
├──┼────────────┼────────────┤
│ 7 │104年12月31日21時38分許 │現金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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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1日凌晨3時42分許│現金5,000元 │
├──┼────────────┼────────────┤
│ 9 │105年1月2日21時47分許 │現金2,000元及黑色皮夾1只│
├──┼────────────┼────────────┤
│ 10 │105年1月9日凌晨1時51分許│現金7,000元 │
├──┼────────────┼────────────┤
│ 11 │105年1月12日22時42分許 │尚未竊得財物即被查獲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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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