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藍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3 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載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更正為「36,6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