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15號
TYDV,110,聲再,1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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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5日110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 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有 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憑理由, 均係針對該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對於法定 之再審理由,僅泛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 條「依第466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 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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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