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靖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及10 5 年度司執全字第397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之債權人,系爭執行案件之另一債權人江木清持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 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 ○00000 ○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段00 000 ○00000 ○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違法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註銷所有權狀,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請求撤銷原處分,回復原先所有權登記之狀況,現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21 號審理中。江木清於系爭 執行案件中主張其就執行標的有抵押權存在,惟並未提出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且江木清與債務人陳樹木就抵押 權是否存在有爭執,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9 號審理中,聲請人亦為該案之參加人。又江木清所提系 爭確定判決書所載之主文明顯有誤,大溪地政事務所卻率然 認定該判決主文有記載塗銷所有權之效力,而逕行塗銷所有 權登記與註銷所有權狀。系爭確定判決存有漏判或誤判之情 ,大溪地政事務所亦發生行政程序之錯誤,皆為公務機關之 違法行為,而系爭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聲請回復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對聲請 人已查封債務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部分,有明顯利 害關係。又江木清就系爭執行案件是否有抵押權存在,對聲 請人查封債務人陳樹木之土地,將來拍賣受償時將影響聲請 人之分配債權額,故系爭執行案件於前述行政訴訟案與塗銷 抵押權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依職權裁定 免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若債務人有上揭法律規定之聲請、訴訟 或抗告事件,始例外得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及105 年度司執 字第397 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案與塗銷抵押 權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為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核 閱無訛,且聲請人亦無於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或非訟事件,故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屬不合,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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