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12號
TYDV,110,聲,31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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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邱逢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000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6929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 人對聲請人依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405 號判決 主文第1 、3 項之執行名義,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 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05 號(下稱原審判決 )及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確 定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已與除相對人外之其 他共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929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持原審判決及二審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以判決後業已與其他共有人簽立



租賃契約書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86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故審酌 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 定,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依原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 、3 項 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執 行名義,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 、3 項以外之部分,未據聲請人提 出任何停止執行之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者,就本院准許停止執行之部分,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係請求聲請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相對人未 能處分及利用該土地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而依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應返還土地共計516 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 返還之土地價值為1,186,800 元(計算式:516 ×2300= 1,186,800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另案核定為55,338元,有該裁定書1 份附卷可參,應 行小額訴訟程序,為得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終結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小額訴 訟程序為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 間約為2 年4 月。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損害,相對人 在此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13 8,460 元(計算式:1,186,800 元×5%×28/12 =138,46 0 元);再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 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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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