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6號
TYDV,110,簡聲抗,6,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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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智傳 
相 對 人 呂連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 日本院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六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之調解書,向本院聲請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恐受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爰聲請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本院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核定之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抗告人已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 0 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該案起訴狀影本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 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 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3 年,預估為抗告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 萬2,375 元(計算式:82,500元 ×5 %×3 =12,375元)。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 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本院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駁回 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 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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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