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
上 訴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儀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 年6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具狀對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 110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10 年 9 月15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 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