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晉義與吳世昌、陳居福(吳世昌、陳居福所涉犯賭博罪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 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崗山里超峰寺廟前廣場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做為賭具,賭博方法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擔任莊家,其餘賭客擔任閒家, 復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 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 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 100 元至200 元不等,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1時49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 (31張)、骰子3 顆、賭資7,600 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昌、陳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 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鄭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 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 物,存有僥倖心態,而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 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可議,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單純賭 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獲利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關 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應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分別為警在本案賭場所查 扣在案,且均係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7,60 0 元則係為警當場在賭檯所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自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