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李志豪
相 對 人 李鄧素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鄧素水戶籍雖設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民國 110 年8 月9 日開立之在院證明上記載:李鄧素水於101 年 11月28日入住,為第一類極重度身障,因行動不便,需24小 時仰賴他人照護,無法離院外出辦理相關作業,目前於本院 安養照護中等語,顯見相對人自101 年11月28日起已長期居 住於該院接受照顧。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 居住於新竹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