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金葉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金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 自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復因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僅 有西元2010年所出廠之汽車1 輛,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 限,堪認處分並無實益,乃於110 年4 月1 日以109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核閱屬實。又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執行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再查,關於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 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長期為家管並無正常就業,且患有 憂鬱症,在外求職不易而無法工作,故每月並無工作所得, 現無工作,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證明,且聲請 人於109 年亦確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每月支出部分,業經本院以上揭 准予清算裁定認定為2 萬2,956 元。故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並無可處分之收入,故其收入扣 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先予敘明。
四、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 109 年2 月9 日止),就其持用信用卡消費之情形觀之(參 清算執行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多為聲請人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繳納高額電信費用,及至加油站、髮藝坊、 購物中心、皮鞋店、銀樓、精品店、藥妝店、鐘錶行、生鮮 超市等各處為高額消費情形,已非應樽節支出之聲請人一般 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為消費奢侈之商品及服務。況其中 聲請人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107 年12月28日至「巧帛服飾店」消費8,000 元、 於107 年12月27日至「芭比日本精品屋」消費1,880 元、於 108 年1 月10日至「尚億珠寶銀樓」消費6,750 元、於108 年2 月11日在「髮文經典髮藝坊」消費6,000 元、於108 年 5 月13日在「髮文經典髮藝坊」消費2,350 元、於108 年11 月2 日至「紅陽科技之成邑實業有限公司」消費3,500 元。 聲請人另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 ,於108 年3 月27日、108 年4 月1 日、108 年4 月4 日、 108 年4 月4 日、108 年4 月9 日、108 年5 月8 日、108 年5 月13日、108 年6 月17日、108 年6 月17日、108 年7 月5 日、108 年7 月5 日、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4 日、108 年8 月24日、108 年8 月25日、108 年8 月25日、 10 8年8 月27日、109 年9 月19日、108 年9 月20日,連續 加油消費1,037 元、1,044 元、1,044 元、1,200 元、1,09 1 元、1,084 元、1000元、560 元、581 元、576 元、1,00 1 元、1,600 元、1,001 元、1,001 元、1,001 元、1,012 元、600 元、1,019 元,共計1 萬7,632 元,再於107 年9 月26日、107 年11月12日、108 年3 月9 日至「髮文經典髮 藝坊」消費5,000 元、4,000 元、3,000 元,另於107 年9
月29日至「台茂購物中心」消費2,280 元、於107 年11月13 日至「阿瘦皮鞋」消費2,434 元、於107 年12月5 日至「金 瓊城銀樓」消費4,200 元、於107 年12月5 日至「非凡時尚 精品」消費1,480 元等,更屬異常之消費,甚至有同日多次 加油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雖稱因為其與小孩的頭皮會過敏, 看醫生都不會好,故須要護理頭皮及購買洗髮精,才有髮藝 坊的消費;另因為要幫小孩買嫁妝,才會有銀樓之消費;還 有去買日本產製之螞蟻藥、蟑螂藥,才會至精品店消費;至 於至紅陽科技消費是為了買酒給客戶及親戚。再關於連續之 加油費,則是因為聲請人之配偶與兒子在經營工程行,但配 偶之經濟狀況不好,才以聲請人之信用卡刷卡加油費等語( 參本院卷第20頁)。但聲請人上開所稱並無提出實證以實以 說,且縱其所述為真,其所為之消費仍非日常生活所需,而 為奢侈之消費。況聲請人之配偶吳煌文前亦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案認定吳煌文名下有2 筆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並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鑑 定價格為1,971 萬5,853 元,縱扣除吳煌文所積欠之有擔保 債務700 萬5,858 元後,其資產淨額尚有1,270 萬9,995 元 ,仍高於吳煌文之無擔保債務148 萬3,322 元,故於109 年 6 月30日裁定駁回吳煌文清算之聲請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是由此可認聲請人之配偶名下之財產 扣除所有債務後尚有餘額,故關於聲請人配偶及其子所實際 經營之工程行所生之債務,自應由聲請人之配偶自行支出, 聲請人名下既無可供處分之財產,卻以上開信用連續、密集 刷卡支出該工程行之加油費,顯不合理,是聲請人以此為辯 ,仍不足採。
五、又觀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為聲請人所製作之債權表 (參該案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參 該案卷第26頁至第38頁),可知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為69萬969 元,而其中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3萬5,169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3萬6,051 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8 萬429 元,另有小額信用 貸款債務為33萬9,320 元,總計信用卡債務為35萬1,649 元 ,已逾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9萬 969 元之半數(34萬5,485 元),且該消費款亦為聲請人開 始清算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然聲 請人仍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 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 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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