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57號
TYDV,110,消債更,25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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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泳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泳方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泳方(原名陳俊宏)現任職於妙元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妙元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名下除田賦1 筆、保單1 張外,別無 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3 萬6,27 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 0 年1 月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間與銀行公會聲請前置協商,因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見消債更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3 萬6,279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8萬2,681 元、25萬5,149 元、37萬2,18 1 元、394 萬1,558 元、2 萬4,918 元、34萬9,198 元、14 萬5,723 元(見消債更卷第73至121 頁、第127 至131 頁) ,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27 萬1,408 元(計算式:18萬2,68 1 元+25萬5,149 元+37萬2,181 元+394 萬1,558 元+2 萬4,918 元+34萬9,198 元+14萬5,723 元=527 萬1,408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 別為49萬5,196 元、1 萬5,909 元、42萬4,007 元、29萬7, 552 元(見消債更卷第123 至126 頁、第133 至155-2 頁、 第169 至173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3 萬2,664 元 (計算式:49萬5,196 元+1 萬5,909 元+42萬4,007 元+ 29萬7,552 元=123 萬2,664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650 萬4,072 元(計算式:527 萬1,408 元+123 萬 2,664 元=650 萬4,07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田賦1 筆(權利範圍4 分之1 )、元大人壽保 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25、161 、167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於妙元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4,000 元等語,業提 出妙元公司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以佐(見消債 更卷第165 頁),經核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故以2 萬4,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6,300 元( 包含伙食費8,000 元、電信費1,300 元、加油費2,000 元、 雜項3,000 元、水電天然氣2,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11頁) 。雜項3,000 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開支並未提出相關具 體事證以佐,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此部分 應酌減至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000 元=1,000 元),其餘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4,300元列計(計算式:8,000 元+ 1,3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1 萬4,300 元 )。
2.子女扶養費7,5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未足1 歲(11 0 年出生),每月扶養費為7,500 元等云云,並提出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63 頁),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 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 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 元(計算式: 1 萬8,337 元×0.6 ÷2 =5,5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5,501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 ,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1 萬9,801 元(計算式:1 萬4,300 元+5,501 元 =1 萬9,801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199元( 計算式:2 萬4,000 元-1 萬9,801 元=4,199 元)可供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30 年(計 算式:650 萬4,072 元÷4,199 元÷12≒129.08),聲請人 現年49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田賦價值經 計算約2 萬6,975 元(計算式:土地110 年1 月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300 元×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2 萬 6,975 ),而名下保單價值為11萬2,982 元(見消債更卷第 167 頁),經變賣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 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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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