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49號
TYDV,110,消債更,24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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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秀蓮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秀蓮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佳豐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7,00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機車3 輛、保單4 張外,別無 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1萬2,263 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 年2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在 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1萬2,263 元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8萬9,920 元



、11萬3,57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第42至46頁),經 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 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45 萬8,10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 48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黃永海陳報債權之金額為6 萬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4至41頁),是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451 萬8,102 元(計算式:445 萬8,102 元+6 萬元= 451 萬8,10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88年出廠)、機車3 輛(分別於94 、95、106 年出廠)、台灣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及國 泰人壽保單各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列表、中國人壽投資帳 戶價值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計算書、國泰人壽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 頁、見消債更卷第21至2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 職於佳豐公司,每月薪資2 萬7,000 元,業提出110 年2 至 7 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1至19頁),經核相符,本 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7,000 元列計每月收 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 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 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7 頁背面),然本院審 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 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
2.母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另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 元,業提出母親 之戶籍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29、137 頁),經查聲請人母 親現年81歲(28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3,288 元之1.2 倍即1 萬5,946 元之7 成為標準 ,並經4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金額應為2,791 元(計算式:1 萬5,946 元×70%÷4 =2,7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 負擔之母親扶養費2,000 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 萬337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2,000 元= 2 萬337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6,663 元( 計算式:2 萬7,000 元-2 萬337 元=6,663 元)可供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57年(計算式 :451 萬8,102 元÷6,663 元÷12≒56.51 ),聲請人現年 55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0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本件聲請人名下車輛均 年份已久,已無殘存價值,而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0 年1 月21日經計算合計為22萬78元(計算式:3,416 元+10 萬7,912 元+7 萬2,520 元+3 萬6,230 元=22萬78元,見 消債更卷第21至27頁),亦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 量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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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