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46號
TYDV,110,消債更,246,2021091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美婷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 萬0,458 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名 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 國109 年12月3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3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號卷第75頁,下稱調 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72萬8,656 元(見調解卷第7 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2、33、45至57、65至71頁), 實為78萬9,993 元(計算式:8,832 元+307 元+59萬2, 718 元+18萬8,136 元=78萬9,993 元),本院認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0 年4 月 2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73頁);就 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 萬0,458 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 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110 年1 月7 日府都住服字第1100004323號函、員工薪資明細 、中華郵政存簿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大致相符( 見調解卷第14、15、19、43、44頁;本院卷第21至26、31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 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4,45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計算式:3 萬0,458 元+4,000 元=3 萬4,458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 萬2,550 元(包括:房租7,000 元、膳食費6,000 元 、水電費1,35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1,500 元、生 活雜支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700 元),業提出其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29、35頁)。而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 父母扶養;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 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2 萬2,550 元列計。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4, 45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550 元後,剩餘1 萬1,908 元(計算式:3 萬4,458 元-2 萬2,550 元=1 萬1,908 元 )。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計至109 年12月間,為78萬9,993 元。則聲請人 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約7 年(計算式:



78萬9,993 元÷1 萬1,908 元=66.3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 倍,倘將來未符合領 取租屋補助之資格,仍僅須約9 年即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 式:78萬9,993 元÷(1 萬1,908 元-4,000 元)=100 個 月〕。而聲請人為79年次,目前3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34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1/1頁


參考資料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