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1號
TYDV,110,消債更,21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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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湘惠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湘惠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湘惠(原名吳湘恵)現任職於奇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畿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 萬8,010 元,名下除汽車2 輛、機車1 輛外,別無 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萬1,5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 年1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萬1,500 元, 惟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3 萬8,63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億豪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 萬831 元、6,308 元 、4 萬7,45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54頁),另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書陳報其債權額為 9 萬9,203 元(見消債更卷第63至66頁),是非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20萬3,794 元(計算式:5 萬831 元+6,308 元+4 萬7,452 元+9 萬9,203 元=20萬3,794 元),故本件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萬2,428 元(計算式:3 萬8,634 元+ 20萬3,794 元=24萬2,42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2 輛(分別於80、88年出廠)、機車1 輛 (於107 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 ;消債更卷第4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奇畿 公司,每月收入約1 萬8,010 元,業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存摺影本以佐(見消債更卷 第23至30頁),經核,依存摺所示薪資收入應為1 萬8,600 元,另加計聲請人領有房屋津貼補助每月4,000 元、三節慰 問金平均每月542 元【計算式:(2,500 元+2,000 元+ 2,000 元)÷12=5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 中華郵政存簿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至40頁),故以2 萬3,142 元(計算式:1 萬8,600 元+4,000 元+542 元= 2 萬3,142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5,000 元( 包含:房租水電費7,6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10 0 元、交通費3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各項支出金 額經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屬適當,且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 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5,000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 萬元:
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8 、12 歲(分別於97、101 年出生),每月扶養費各為5,000 元,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桃 園市立迴龍國民中小學收費收據、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司 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第31頁;消債更卷第45至54頁)。查 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雖稱因家庭暴力關係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即 失去聯繫,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扶養費等語(見消債 更第20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 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與配偶離婚後無法聯繫,仍不能解免該配偶之扶養義 務,聲請人尚非不能藉法院向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 僅具狀泛言需獨立負擔扶養費,並未提出曾有請求扶養費之 相關事證,難認聲請人已盡力向其配偶為主張,不能認為其 配偶確實無法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從而, 相對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與配 偶平均分攤,扣除長子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身 障補助5,604 元;長女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核 估長子扶養費應為2,979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2, 802 元-5,604 元)×60%÷2 =2,979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長女扶養費為4,661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2,802 元)×60%÷2 =4,6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7,640 元(計算式:2,97 9 元+4,661 元=7,640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 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 萬2,64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7,640 元 =2 萬2,640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02 元(2 萬3,142 元-2 萬2,640 元=502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1年(計算式:24萬 2,428 元÷502 元÷12≒40.24 ),聲請人現年33歲(76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已有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可能,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 車2 輛、機車1 輛,然前開車輛出廠年份均已久,殘存價值 甚低,縱經變賣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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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