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葉萬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
民國110 年6 月1 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原更生方案係自民國104 年3 月起開 始還款,各相對人即債權人皆有掛號郵寄告知匯款帳號,然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未曾聯絡或郵寄掛 號告知匯款帳號,才導致原審審認因抗告人對於債權人台灣 金聯公司、勞保局清償金額未達更生方案應受償金額之3 分 之2 ,聲請免責於法尚有未合而駁回聲請。然勞保局匯款帳 戶通知於109 年8 月郵寄送達,因金額較少,抗告人已於11 0 年6 月15日全數清償;而台灣金聯公司至106 年8 月14日 才寄送匯款帳號通知信,惟累積金額達約新臺幣(下同)9 萬5,800 元,抗告人當時雖然盡力補足欠額,惟因失業、受 傷及再度就業導致薪資收入減少,無力再償還欠額,抗告人 未來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補足未達3 分之2 之差額欠款,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 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 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 3、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債務,前於102 年12月13日 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行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 自103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雖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已盡清償能事,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遂於103 年12 月2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嗣於104 年1 月21日更正裁定,並於104 年2 月11日確定其 更生方案內容為自104 年3 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6 年72 期,第1 至18期每期清償3,800 元,第19至72期每期清償6, 200 元,清償總金額為40萬3,200 元。嗣抗告人於107 年4 月間因摔傷造成左側髖骨骨折,手術後需休養數月致收入驟 減,復於108 年6 月30日遭雇主以職務調整為由資遣,而聲 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 12日以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 9 年8 月起繼續履行,並於108 年8 月7 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自更生方案開始後迄今受償金額,其 回覆內容如以下附表所示,編號5 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部分 依更生方案應受償金額為27萬540 元,經陳報迄今受償總額 僅為12萬2,400 元(見消債抗卷第55至57頁),未達受償總 金額之3 分之2 即18萬36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 「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訂數額3 分之2 」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免責。抗告人主張係因債權人 台灣金聯公司遲至2 年後方提供匯款之帳戶資料,致無法如 期清償款項達3 分之2 等語,然抗告人既選擇聲請進行更生 程序以整合名下全部債務,自應具備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 更生方案業已詳列應清償對象及金額,相關卷內亦有各債權 人之聯繫電話、地址可供閱卷,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未見 債權人公司有何變更登記或遷址等客觀事實致無法聯繫之情 形,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2 年間皆僅向有先提供 匯款帳號之債權人清償,卻未向積極清償對債權人台灣金聯 公司之債務,已有可議之處。況縱抗告人所述屬實而有無法 如期清償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所定得聲請免 責要件判斷無關,自非本院得以審酌,無礙於前開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所定得為 聲請免責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光彧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每月│依更生方案每月│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金額之│ 已受償金額 │
│ │ │受償金額 │受償金額 │受償總金額 │三分之二 │ │
│ │ │(第1至18期) │(第19至72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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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股份有│ 68元 │ 111元 │ 7,218元 │ 4,812元 │ 4,998元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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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玉山商業銀行股│ 251元 │ 409元 │ 26,604元 │ 17,736元 │ 21,28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 165元 │ 269元 │ 17,496元 │ 11,664元 │ 13,73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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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新國際商業銀│ 764元 │ 1,247元 │ 81,090元 │ 54,060元 │ 59,891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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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金聯資產管│ 2,550元 │ 4,160元 │ 270,540元 │ 180,360元 │ 122,400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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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勞動部勞工保險│ 2元 │ 4元 │ 252元 │ 168元 │ 252 元 │
│ │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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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403,200元 │ 268,800元 │ 222,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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