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拍字,110年度,158號
TYDV,110,拍,158,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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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戴芷芸 
相 對 人 呂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1,440,000 元、1,6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776,376 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催告函及回執、投遞簽收送達證明、郵件查詢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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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