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8號
TYDV,110,抗,12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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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曾冠文 
相 對 人 林廷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6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0 年度司票字第1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借貸及票據債權關 係,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該票據,故相對人本票裁定 之聲請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 項、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 0 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 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 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有何違誤。且如抗告人就本件票據債務及原因關係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本件所能審酌,亦如前 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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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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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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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冠文│107 年8 月23日│100萬元 │未記載│107 年8 月24日│TH0000000 │請求利息按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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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