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尹庭瑋
相 對 人 尹順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尹庭瑋對相對人尹順親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尹李相儀於民國83年6 月7 日離婚,相對人即外出不回、對聲請人生活不聞不問, 亦從未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由祖父母扶養成人。聲請人結婚 後生兒育女,終於尋回失散之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接回同住 ,但相對人仍一如往常、終夜不歸營,又經常至聲請人排班 地點索討金錢,若聲請人稍有不從,聲請人即暴力相向。聲 請人顧及妻兒安全,遂在外租屋給相對人居住,除社會住宅 之房租津貼外,不足部分亦由聲請人補足,但相對人依然經 常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聲請人因此身心遭受巨大壓力,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 0 年7 月15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 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8 、109 年亦未申 報所得,堪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並自承從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 之主張自堪以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 賴聲請人之祖父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 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