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進紋
代 理 人 張伯儀
劉逸旋律師
關 係 人 游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本
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游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游福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28日死亡,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游福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福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福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被繼承人游福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游福助間 存有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而將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提存予 本院提存所。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嗣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民事事件終結, 抗告人欲領回上開提存在提存所之擔保金,因被繼承人已死 亡,無人可繼承,致抗告人因而無法取回擔保金,為確保抗 告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游福助之遺產管理人。惟 原裁定未慮及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色彩,且遺產管理人依法 得請求管理報酬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受償,逕以抗告人 未提出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切結書,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顯然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於法未洽,爰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 法院按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 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6 項、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 項同此意旨。
三、被繼承人於108 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座落桃園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1.671%),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前經本院准予備查 ,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有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抗告 人前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131 號裁定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後得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乃將 擔保金以100 年度存字第207 號提存在本院提存所,現抗告 人與被繼承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已終結各節,據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207 號提存書、本 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游福助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10月15日桃院祥家菁108 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函、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原審卷附被繼承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被繼承人游福助與抗告人間尚存有返還擔保金事件, 被繼承人並遺有遺產,然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 屬會議又未能於1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然據抗告人於原審所述被繼承人之債 務有1586361 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僅1047879 元,遺債總 額顯然大於遺產,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均稱不願意墊 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選任遺產管理人顯有增加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之虞。惟關係人游惠娟即被繼承人之女當庭表示同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不請求酌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詳 見本院110 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斟酌關係人游惠娟為被 繼承人之女,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更加瞭解 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狀況,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熟 悉,兼衡關係人尚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以維護自己法律上權利,堪認關係人具有理解並遵循相關 民法規範,具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有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且表明不願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原裁定顧慮之 情事即已變更,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可
維護公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含抗告人),應屬適當。四、綜上,原裁定所持見解為實務向來見解,固非無見;然關係 人既願意無償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即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