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劉家秀
相 對 人 劉紹辰
關 係 人 陳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謝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劉紹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惠玲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劉紹辰之胞姊, 因聲請人之母陳惠玲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依 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惠玲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 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陳謝秀英擔任未成年人劉紹辰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惠玲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8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惠玲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若仍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 惠玲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將有利益衝突,應為法律所禁 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 係人陳謝秀英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 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陳惠玲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
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 定,故遺產分割協議不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