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葉德美
原 告 葉倫曙
原 告 葉美連
原 告 葉美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葉美妗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明情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十二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明情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嗣提出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10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 生前未曾提及立遺囑之事,原告對系爭遺囑真實性有疑義, 況系爭遺囑第6項為「次女葉美妗為代筆遺囑人,日後指定 為遺囑執行之代理人」,顯然被繼承人指定被告為代筆遺囑 人,並未指定他人為代筆遺囑人,地政士盧森郎竟自為代筆 遺囑人製作系爭遺囑,非依被繼承人口述之真意,亦不符代 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繼承人即屬無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應回歸民法規定,各有應繼分六分之一。倘鈞院認 系爭遺囑有效,原告亦應援引民法第1187、1225條行使扣減 權,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2分之1。
遺產範圍應加計下列財產: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日住院, 同月29日死亡,被告竟此期間大量提領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新 屋郵局、新屋區農會之大筆存款,各新臺幣833206元、4015
818元,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有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帳前揭款項 ,自應將前揭金額及最後餘額加總併入遺產。被繼承人又享 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被告申請並匯入其帳戶內,亦 應加計。故上開金額共34175705元,應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共同加總併計,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先位聲明:1. 確認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1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2.確 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各6分之1之應繼分權力存在。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葉美妗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之製作符合法定要件,並經 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之認證,原告爭執之系爭遺囑第 六點,其意為葉美妗係被繼承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之代理人, 原告有所曲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新屋郵局、新 屋區農會提領或轉帳833202元、4008000元應計入遺產總額 ,無法律依據,系爭遺囑亦載「本人之現金及太太平日之生 活費、醫療費等扣除之後,餘額之現金全部由次女葉美妗全 權處理」等語,葉美妗乃為處理被繼承人祭祀事宜,支出若 干現金,於遺產稅繳納前現金餘額2426092元。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其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時地,於見證人即地政士盧森郎、 其兄弟姊妹兼充員工盧慧娟、盧雲鎮面前製作系爭遺囑,並 經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認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等節,經其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 統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提出系爭遺囑及認證書,互為對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遺矚是 否無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得否主張應繼分或 特留分?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被繼承人指定3 名見證人,其中1人即地政士盧森郎筆記、宣讀、講解,有 系爭遺囑在卷可稽;並經被繼承人與見證人全體至民間公證 人謝孟儒處認證,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親自確認系爭遺囑符合 被繼承人之真意,由盧森郎代筆,各該簽名蓋章均為真正,
並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明瞭系爭遺囑之內容及特留分之扣減問 題,被繼承人均表示明瞭,有民間公證人謝孟儒106年度桃 院民認孟字第21376號認證書在卷可稽。稽諸證人盧森郎結 證稱:是被繼承人電請伊製作代筆遺囑,伊遂載被繼承人至 伊事務所內,另2位見證人於過程亦在場,被繼承人先說內 容,伊遵照其意思擬稿,向被繼承人講解內容,被繼承人確 認無誤後,渠等再前往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處,被繼承人在民 間公證人謝孟儒前簽名蓋章等語;證人盧慧娟結證稱:被繼 承人打電話給伊哥哥盧森郎說要立遺囑,請盧森郎代筆,盧 森郎就載其到事務所,被繼承人在場口述,盧森郎照其指示 擬稿,寫好後念給被繼承人聽,伊是到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處 才簽名;證人盧雲鎮結證稱:伊有現場見證系爭遺囑,之後 去做公證,系爭遺囑是盧森郎寫完經過確認後伊才簽名等語 。堪認證人所述與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認證之內容無訛,系爭 遺囑之形式要件具備,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至被繼承人明 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仍有意為之,乃屬扣減 之問題,非謂系爭遺囑因此有無效之瑕疵。原告雖爭執系爭 遺囑第6點之記載,謂被繼承人指定葉美妗為代筆遺囑人, 並非指定盧森郎為代筆遺囑人,或盧森郎之記載使被繼承人 同時身兼立遺囑人與代筆遺囑人,均足使系爭遺囑違反法定 要式而無效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見 解。被繼承人為14年5月生,難期其對於法律用語及論述與 法律專業人士相同程度;代筆人盧森郎雖為地政士,參諸地 政士法第16條條文及立法理由:「地政士其主要業務與地政 相關業務息息相關,舉凡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行政救濟(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公證或非訟 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 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 簽證等,皆為地政士之業務範圍」,難認代撰遺囑為地政士 之法定業務,盧森郎雖表示其知悉代筆遺囑之相關規定,然 其究非繼承法之專業人士,地政士亦僅為普通考試等級,自 不能以律師、公證人之執業水準同等要求;觀諸系爭遺囑首 末分別載明「具立代筆遺囑人葉明情」、「具立遺囑人葉明 情」字樣,已可知盧森郎之用字並非精確,致首末之用字已 不統一,但從整體文義、體系細繹,可知立遺囑人為葉明情 、代筆人為盧森郎無訛,並不能僅執第6點「葉美妗為代筆 遺囑人」隻字片語,任意推解;況證人及認證書均已證明包
括代筆人盧森郎在內之見證人均為被繼承人所指定,被繼承 人並未曾指定葉美妗代筆,自不能以第6點第一句之無益記 載以文害義。系爭遺囑並未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 有效,原告先位之訴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加計被繼承人住院至死亡之日期間之新屋郵局、新 屋區農會被繼承人帳戶之提款或轉帳金額為遺產,然被繼承 人生前本有權利自由處分自己的遺產,除非符合歸扣要件, 或原告能證明該等提款或轉帳非出於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所 為,始能加計,否則仍應以死亡時現金餘額認定現金遺產部 分。觀諸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明細表,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 29日死亡,當日下午16時21分尚有現金提款232525元,對照 葉美妗提出之被證2明細表,可知232525元係被繼承人往生 後所為提款,因此郵局現金遺產部分應為232529元。觀諸 新屋區農會明細表,被繼承人生前之最末一筆交易為同年月 22日支出4008000元,餘額365元,對照葉美妗提出之被證2 明細表最後一頁,其農會結算金額亦記載4008000元(借方 ),足見葉美妗製作時亦承認4008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因此農會現金遺產部分應為4008365元。至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農民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 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顯見農保之喪葬津 貼與勞保相同,均係因被繼承人參與社會保險,並繳納保險 費而得領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意旨,農保喪 葬津貼應與勞保喪葬津貼同一解釋,不屬於遺產範圍。七、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 分之扣減權,此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見解。又特留分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 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 見解。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故原告因系 爭遺產將全部遺產指定予葉美妗繼承,特留分均已受系爭遺 囑之侵害,原告對附表所示遺產應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
(即其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1權利)存在,自屬有據。八、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及原告之應繼 分權利各6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原告 之特留分權利各1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遺 產範圍之主張尚非全部可採,應以本院認定為準。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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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 │ 金額 │特留分扣減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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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32529元│原告之特留分均│
│ │ │ │及其孳息│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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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4008365 │ │
│ │ │ │元及其孳│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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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動│詳如附件(出自財政部│ │ │
│ │產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詳如附件│ │
│ │ │參考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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