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成耀
被 告 黃元耀
黃金珠
黃紫瑤
黃子維
黃紫璘
黃子明
黃斌耀
鄭鳳嬌
黃登義
黃筱涵
黃念晴
黃簡耀
戴黃幸平
陳黃育妙
黃春耀
黃官耀
謝黃曲子
盧朝權
盧勇良
盧振國
盧朝堃
陳淑慧
盧其鴻
盧巧紋
盧美蘭
傅黃院停
黃迎蓁
黃心耀
黃士耀
黃慶齡
黃春齡
黃珍齡
侯黃珠齡
黃文英
黃巧耀
宋黃貴齡
吳黃郁蓉
黃采燁
黃正耀(即黃本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春(即被告黃本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露
曾黃院嫦
楊永晃
宋黃美英
黃建壽
黃建福
卓訓毅
卓訓歆
卓淑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果丞
被 告 黃江桂英
楊永銘
楊勤珠
楊勤熒
楊秋明
盧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發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本耀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 正耀、黃瑞春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2日裁 定其等為黃本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20 至56所示之被告及黃本耀同為被繼承人黃發祥之繼承人,並 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因黃本耀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正耀、黃瑞春 尚未就其等繼承自黃本耀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黃正耀、黃瑞春就其等 被繼承人黃本耀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 元耀、黃金珠、黃紫瑤、黃子維、黃紫璘、黃子明、黃斌耀 、鄭鳳嬌、黃登義、黃筱涵、黃念晴、黃簡耀、戴黃幸平、 陳黃育妙、黃春耀、黃官耀、謝黃曲子、盧朝權、盧朝堃、 陳淑慧、盧其鴻、盧巧紋、盧美蘭、傅黃院停、黃迎蓁、黃 心耀、黃士耀、黃慶齡、黃春齡、黃珍齡、侯黃珠齡、黃文 英、黃巧耀、宋黃貴齡、吳黃郁蓉、黃采燁、黃正耀、黃瑞 春、黃建露、曾黃院嫦、楊永晃、宋黃美英、黃建壽、黃建 福、卓訓毅、卓訓歆、黃江桂英、楊永銘、楊勤珠、楊勤熒 、楊秋明、盧嘉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發祥於民國29年12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妥繼 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黃正耀、黃瑞春 尚未就其等繼承自黃本耀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 有訴請被告黃正耀、黃瑞春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本耀所遺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黃正耀、黃瑞春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本耀所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發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盧勇良、盧振國、卓淑敏均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黃元耀、黃金珠、黃紫瑤、黃子維、黃紫璘、黃子明、 黃斌耀、鄭鳳嬌、黃登義、黃筱涵、黃念晴、黃簡耀、戴黃 幸平、陳黃育妙、黃春耀、黃官耀、謝黃曲子、盧朝權、盧 朝堃、陳淑慧、盧其鴻、盧巧紋、盧美蘭、傅黃院停、黃迎 蓁、黃心耀、黃士耀、黃慶齡、黃春齡、黃珍齡、侯黃珠齡 、黃文英、黃巧耀、宋黃貴齡、吳黃郁蓉、黃采燁、黃正耀 、黃瑞春、黃建露、曾黃院嫦、楊永晃、宋黃美英、黃建壽 、黃建福、卓訓毅、卓訓歆、黃江桂英、楊永銘、楊勤珠、 楊勤熒、楊秋明、盧嘉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發祥於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7、20至56所示之被告及黃本耀等人已於107 年8 月 2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除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狀、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再查,系爭遺產於107 年8 月29日經黃發祥之繼承人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黃本耀於109 年10月3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正耀、黃瑞春已於110 年4 月 20日就黃本耀所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3日楊地登字第1100009958號函檢 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被告黃正耀、黃瑞春既已就 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再命 其等為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黃正耀、黃瑞春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黃本耀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發祥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黃發祥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黃發祥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尚屬適當。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黃巧耀、黃宋貴齡、吳黃郁蓉、黃采燁因就再 轉繼承人黃建儒、黃梁豆妹、黃傳耀之遺產稅尚未繳清,依 法不得分割、處分其等遺產,是其等4 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 遺產應繼分144 分之4 應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遺產
┌──┬──┬───────────┬─────┬──────────┐
│編號│種類│ 地 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11 │1800分之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地號 │180 │別共有 │
├──┼──┼───────────┼─────┤ │
│ 2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12 │1800分之 │ │
│ │ │地號 │180 │ │
├──┼──┼───────────┼─────┤ │
│ 3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13 │1800分之 │ │
│ │ │地號 │180 │ │
├──┼──┼───────────┼─────┤ │
│ 4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42 │244800分之│ │
│ │ │地號 │51840 │ │
├──┼──┼───────────┼─────┤ │
│ 5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56 │244800分之│ │
│ │ │地號 │51840 │ │
├──┼──┼───────────┼─────┤ │
│ 6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57 │244800分之│ │
│ │ │地號 │51840 │ │
├──┼──┼───────────┼─────┤ │
│ 7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58 │244800分之│ │
│ │ │地號 │51840 │ │
├──┼──┼───────────┼─────┤ │
│ 8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61 │86400分之 │ │
│ │ │地號土地 │9120 │ │
├──┼──┼───────────┼─────┤ │
│ 9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永福段1370│4分之2 │ │
│ │ │地號 │ │ │
├──┼──┼───────────┼─────┤ │
│ 10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永福段1378│4分之2 │ │
│ │ │地號 │ │ │
├──┼──┼───────────┼─────┤ │
│ 11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高雙段244 │22分之8 │ │
│ │ │地號 │ │ │
├──┼──┼───────────┼─────┤ │
│ 12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高雙段244 │22分之8 │ │
│ │ │-1地號 │ │ │
├──┼──┼───────────┼─────┤ │
│ 13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高雙段245 │22分之8 │ │
│ │ │地號 │ │ │
├──┼──┼───────────┼─────┤ │
│ 14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白鶴段84地│700分之140│ │
│ │ │號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
│ 1 │黃江桂英 │ 28分之2 │1.黃發祥之長子黃宏賜就系爭│
├───┼────────┼───────┤ 遺產應繼分為4 分之1 ,黃│
│ 2 │黃子明 │ 28分之1 │ 宏賜於33年12月2 日死亡,│
├───┼────────┼───────┤ 繼承人為其子黃建開。 │
│ 3 │黃金珠 │ 28分之1 │2.黃建開於100 年4 月3 日死│
├───┼────────┼───────┤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 4 │黃紫瑤 │ 28分之1 │ 黃江桂英及子女即被告黃錦│
├───┼────────┼───────┤ 耀、黃子明、黃金珠、黃紫│
│ 5 │黃子維 │ 28分之1 │ 瑤、黃子維、黃紫璘,每人│
├───┼────────┼───────┤ 之應繼分為28分之1 ,嗣黃│
│ 6 │黃紫璘 │ 28分之1 │ 錦耀於109 年2 月23日死亡│
│ │ │ │ ,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
│ │ │ │ 其母黃金桂英繼承。 │
├───┼────────┼───────┼─────────────┤
│ 7 │黃建露 │ 36分之1 │1.黃發祥之次子黃祖賜之應繼│
├───┼────────┼───────┤ 分為4 分之1 ,黃祖賜於76│
│ 8 │曾黃院嫦 │ 36分之1 │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 為次子即訴外人黃建儒、四│
│ 9 │宋黃美英 │ 36分之1 │ 子即被告黃建露、長女即被│
├───┼────────┼───────┤ 告曾黃院嫦、三女即訴外人│
│ 10 │黃迎蓁 │ 36分之1 │ 黃美齡、四女即被告宋黃美│
├───┼────────┼───────┤ 英、五女即被告黃迎蓁及孫│
│ 11 │黃心耀 │ 252分之1 │ 子女即被告黃心耀、黃士耀│
├───┼────────┼───────┤ 、黃慶齡、黃春齡、黃珍齡│
│ 12 │黃士耀 │ 252分之1 │ 、侯黃珠齡、黃文英(長子│
├───┼────────┼───────┤ 黃建澄之代位繼承人)、黃│
│ 13 │黃慶齡 │ 252分之1 │ 本耀、被告黃正耀、被告黃│
├───┼────────┼───────┤ 瑞春(三子黃建鏞之代位繼│
│ 14 │黃春齡 │ 252分之1 │ 承人)、被告楊永晃、楊永│
├───┼────────┼───────┤ 銘、楊勤珠、楊勤熒、楊秋│
│ 15 │黃珍齡 │ 252分之1 │ 明(次女黃院 之代位繼承│
├───┼────────┼───────┤ 人)。 │
│ 16 │侯黃珠齡 │ 252分之1 │2.黃建儒(應繼分36分之1)│
├───┼────────┼───────┤ 於9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
│ 17 │黃文英 │ 252分之1 │ 承人為其配偶黃梁豆妹、子│
├───┼────────┼───────┤ 女即被告黃巧耀、宋黃貴齡│
│ 18 │黃正耀 │ 72分之1 │ 、吳黃郁蓉、黃采燁,後黃│
├───┼────────┼───────┤ 梁豆妹於101 年9 月14日死│
│ 19 │黃瑞春 │ 72分之1 │ 亡,其應繼分歸子女即被告│
├───┼────────┼───────┤ 黃巧耀、黃宋貴玲、吳黃郁│
│ 20 │楊永晃 │ 180分之1 │ 蓉、黃采燁繼承,並維持公│
├───┼────────┼───────┤ 同共有。 │
│ 21 │楊永銘 │ 180分之1 │3.黃美齡(應繼分36分之1 )│
├───┼────────┼───────┤ 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其│
│ 22 │楊勤珠 │ 180分之1 │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
├───┼────────┼───────┤ 告卓訓毅、卓訓歆、卓淑敏│
│ 23 │楊勤熒 │ 180分之1 │ ,即每人應繼分144分之1。│
├───┼────────┼───────┤4.黃本耀(應繼分108 分之1 │
│ 24 │楊秋明 │ 180分之1 │ )於109 年10月3 日死亡,│
├───┼────────┼───────┤ 由其弟即被告黃正耀、妹即│
│ 25 │黃巧耀 │ 公同共有 │ 被告黃瑞春繼承,加計黃正│
├───┼────────┤ 36分之1 │ 耀、黃瑞春原有之應繼分18│
│ 26 │宋黃貴齡 │ │ 0 分之1 ,其等2 人之應繼│
├───┼────────┤ │ 分各為72分之1 。 │
│ 27 │吳黃郁蓉 │ │ │
├───┼────────┤ │ │
│ 28 │黃采燁 │ │ │
├───┼────────┼───────┤ │
│ 29 │卓訓毅 │ 144分之1 │ │
├───┼────────┼───────┤ │
│ 30 │卓訓歆 │ 144分之1 │ │
├───┼────────┼───────┤ │
│ 31 │黃成耀 │ 144分之1 │ │
├───┼────────┼───────┤ │
│ 32 │卓淑敏 │ 144分之1 │ │
├───┼────────┼───────┼─────────────┤
│ 33 │傅黃院停 │ 16分之1 │1.黃發祥之三子黃任賜之應繼│
├───┼────────┼───────┤ 分為4 分之1 ,黃祖賜於72│
│ 34 │黃斌耀 │ 80分之1 │ 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
├───┼────────┼───────┤ 為三子即訴外人黃建輝、長│
│ 35 │鄭鳳嬌 │ 320分之1 │ 女即訴外人盧黃院嬌、三女│
├───┼────────┼───────┤ 即被告傅黃院停及孫子女即│
│ 36 │黃登義 │ 320分之1 │ 被告黃斌耀、訴外人黃青耀│
├───┼────────┼───────┤ 、被告黃簡耀、被告戴黃幸│
│ 37 │黃念晴 │ 320分之1 │ 平、被告陳黃育妙(長子黃│
├───┼────────┼───────┤ 建垣之代位繼承人)。 │
│ 38 │黃筱涵 │ 320分之1 │2.黃青耀(應繼分80分之1 )│
├───┼────────┼───────┤ 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
│ 39 │黃簡耀 │ 80分之1 │ 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鳳嬌及│
├───┼────────┼───────┤ 子女即被告黃登義、黃念晴│
│ 40 │戴黃幸平 │ 80分之1 │ 、黃筱涵,每人應繼分為 │
├───┼────────┼───────┤ 320 分之1 。 │
│ 41 │陳黃育妙 │ 80分之1 │3.黃建輝(應繼分16分之1 )│
├───┼────────┼───────┤ 於83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
│ 42 │黃元耀 │ 64分之1 │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元耀│
├───┼────────┼───────┤ 、黃春耀、黃官耀、謝黃曲│
│ 43 │黃春耀 │ 64分之1 │ 子,每人應繼分為64分之1 │
├───┼────────┼───────┤ 。 │
│ 44 │黃官耀 │ 64分之1 │4.盧黃院嬌(應繼分16分之1 │
├───┼────────┼───────┤ )於88年10月27日死亡,其│
│ 45 │謝黃曲子 │ 64分之1 │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盧朝│
├───┼────────┼───────┤ 權、盧朝堃、訴外人盧朝民│
│ 46 │盧朝權 │ 80分之1 │ 、被告盧美蘭及孫子女即被│
├───┼────────┼───────┤ 告盧勇良、盧振國、盧嘉賢│
│ 47 │盧朝堃 │ 80分之1 │ (次子盧朝 之繼承人)。│
├───┼────────┼───────┤ 盧朝民於96年10月1 日死亡│
│ 48 │盧美蘭 │ 80分之1 │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 陳淑慧及子女即被告盧其鴻│
│ 49 │盧勇良 │ 240分之1 │ 、盧巧紋。 │
├───┼────────┼───────┤ │
│ 50 │盧振國 │ 240分之1 │ │
├───┼────────┼───────┤ │
│ 51 │盧嘉賢 │ 240分之1 │ │
├───┼────────┼───────┤ │
│ 52 │陳淑慧 │ 240分之1 │ │
├───┼────────┼───────┤ │
│ 53 │盧其鴻 │ 240分之1 │ │
├───┼────────┼───────┤ │
│ 54 │盧巧紋 │ 240分之1 │ │
├───┼────────┼───────┼─────────────┤
│ 55 │黃建壽 │ 8分之1 │黃發祥之五子黃熾賜之應繼分│
├───┼────────┼───────┤為4 分之1 ,黃熾賜於56年8 │
│ 56 │黃建福 │ 8分之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 │ │ │女即被告黃建壽、黃建福,應│
│ │ │ │繼分為每人8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