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47號
TYDV,110,家繼訴,47,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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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高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高正義 
      高永明 
      高美琪 
      高淑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永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並無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游秀珍(女,民國109 年8 月9 日死亡)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為5 分之1 ,游秀珍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無法為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 割遺產,考量附表一編號3 之自用小客車無法為分別共有登 記且其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故由原告承受後再 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每人各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求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三、被告高正義高美琪高淑衿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 割方法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高永明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游秀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 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 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附表一編號3 之自用 小客車由原告承受後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每人各4000元 ,被告高正義高美琪高淑衿亦同意此分割方法,而其餘 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秀珍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 分割方法 │




│ │ │ │量、金額(新│ │
│ │ │ │台幣) │ │
├──┼──┼──────────┼──────┼──────────┤
│ 1 │建物│桃園市○○區○○段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350 建號門牌號碼:桃│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園市○○區○○街0 巷○ ○ ○
○ ○ ○0 弄0 號 │ │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0000 -0000地號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1輛 │由原告取得後,依附表│
│ │ │小客車 │ │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
│ │ │ │ │補償被告每人各4000元│
│ │ │ │ │。 │
├──┼──┼──────────┼──────┼──────────┤
│4 │存款│○○○○銀行○○分行│40萬元暨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000000000000號 │息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5 │存款│○○○○銀行○○分行│40萬元暨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000000000000號 │息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6 │存款│○○○○銀行○○分行│40萬元暨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000000000000號 │息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7 │存款│○○○○銀行○○分行│12元暨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000000000000號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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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76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高淑芬、被告高正義、被告高永明、被告高美琪及被告高淑衿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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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