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92號
TYDV,110,家救,9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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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紫瑩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段承泰間請求離婚事件(110年度婚字
第398號),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至本院第五十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已停止適用之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法理仍足參照)。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故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已停止適用之同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法理仍足參照)。故法院於具體個 案依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此 乃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此對照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 規定即知,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 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 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司法核心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 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詳言之,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是否 符合法定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 結果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非得予訴訟救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婚姻事件,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接案通知書暨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但該單僅記載律師酬金金額,僅足認 聲請人獲准法律扶助,此外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釋明證據,未盡釋明責任,難認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人,無從判斷確屬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所 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惟如聲請人於抗告時提出相關釋明證據,法院 會另行依法斟酌)。
四、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未繳納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屬於可補 正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並諭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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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