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再字,110年度,1號
TYDV,110,國再,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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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芳榕(原名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卓聖珍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再審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 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 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國字 第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原判決於109 年12月29日確 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國字第8 號卷第106 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9 年12 月30日起算30日,算至110 年1 月29日止,即告屆滿,再審 原告遲至110 年6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撤銷 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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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