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游美哖
相 對 人 張游美月
朱黃美暖
游美有
黃美銀
黃聖芳
黃聖綠
黃景香
游皎茵
游豐榮
游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萬8,3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 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352 元,因此,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352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