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朱珮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悅銓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受扶助人張素蘭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張素蘭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新臺幣 33萬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張素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9號、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434號、109年度聲字第521號、98 年度司字第141 號、98年度司字第319 號、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 、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8 號、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聲 字第14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1434號裁定移送台北地院,嗣由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 第1767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上開卷內未見聲請人主張提 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1027號 保證書,又台北地院曾以109年10月6日北院96執全字第1767 號函覆聲請人卷內未見欲聲請發還之保證書,是以,本院無 從准予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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