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17號
TYDV,110,司聲,217,2021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敬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8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面額合 計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物,經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9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 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處分執行,故假處分效力仍存續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