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劉士全
相 對 人 古祥銳(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古智元(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古彩鈺(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6,6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古萬相間拆屋還 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6,6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執行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 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 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古萬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死亡 ,相對人古祥銳、古智元、古彩鈺並未拋棄繼承,有古萬相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以古祥銳、古智元、古彩鈺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而相對人主張因假執 行而受有損害,前對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及 高院判決駁回確定,應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 人請求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