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
聲 明 人 許捷菱
許銘碩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紋慧
許世貴
聲 明 人 王懷德
王心穎
王晨德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佳榕
被 繼承人 曾榮興(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捷菱、許銘碩、王懷德、王心 穎、王晨德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曾榮興於110 年5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許捷 菱、許銘碩、王懷德、王心穎、王晨德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 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 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曾佳 玲迄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 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 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