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黃楚涵
聲 請 人 陳翔安
聲 請 人 陳華琳
前 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楚涵
陳柏龍
聲 請 人 黃楚媛
聲 請 人 黃楚宣
聲 請 人 劉鎧睿
聲 請 人 劉禹均
前 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楚宣
劉柏宏
聲 請 人 黃保嘉
聲 請 人 許家銘
聲 請 人 許智珽
法定代理人 陳伶宜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聲 請 人 許純珊
聲 請 人 李祥晟
聲 請 人 李苡辰
前 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炫勲
許純珊
聲 請 人 林思妤
聲 請 人 林思嬛
聲 請 人 林思潔
聲 請 人 林思瑩
被 繼承人 林陳𤆬治(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楚涵、黃楚媛、黃楚宣、黃保 嘉、許家銘、許純珊、林思妤、林思嬛、林思潔、林思瑩為
被繼承人林陳𤆬治之孫輩,聲請人陳翔安、陳華琳、劉鎧睿 、劉禹均、許智珽、李祥晟、李苡辰為被繼承人之林陳𤆬治 之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8日死亡,而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陳𤆬治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除林錦美、林錦華、林清文同於本案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林清志迄 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及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