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746號
TYDV,110,司繼,1746,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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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46號
聲 明 人 鍾琍安 


被 繼承人 鍾語銅(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鍾琍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鍾語銅於110 年6 月8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鍾沁慧鍾艿伶鍾岳霖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 聲明人鍾琍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 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 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鍾蔡新妹迄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第 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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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