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
聲 明 人 鄭凱仁
王宇森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詩品
法定代理人 王明國
被 繼承人 張徐娘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凱仁、鄭詩品為被繼承人張徐 娘妹之外孫子女及聲明人王宇森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 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 之法定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徐娘妹於110 年5 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張春美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鄭凱仁、 鄭詩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及聲明人王宇森為被繼承人之 外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 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張惠美、張志達及張志遠。然子輩張志遠因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故依前揭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張淳、張靖 代位繼承張志遠之應繼分,而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惟 代位繼承人張靖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可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僅為張淳,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前開代位繼承 人張淳與子輩張惠美、張志達迄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是以,依上列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 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