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謝佩珊
聲 請 人 ALFRED ALBATROSS ER-FEI D‵HOOGHE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聲 請 人 謝芙欣
聲 請 人 謝沐恬
聲 請 人 謝昀桐
上 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黃涵妮
聲 請 人 謝英俊
聲 請 人 謝美惠
聲 請 人 謝美珠
被 繼承人 謝英傑(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佩珊為被繼承人謝英傑之子女 ,聲請人ALFRED ALBATROSS ER-FEI D ‵HOOGHE、謝芙欣、 謝沐恬、謝昀桐則為被繼承人謝英傑之孫輩,而聲請人謝英 俊、謝美惠、謝美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9 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就聲請人謝佩珊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 年12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謝佩 珊為被繼承人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謝佩珊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詢聲 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雖據聲請人出具110 年6 月4 日陳報狀表示略以:適逢肺炎疫情澳洲洲境與國境的封 鎖,於被繼承人逝世時無法回國見最後一面,以及本人知曉 父親逝世後,曾於今年二月初訂定機票欲前往城市柏斯見律 師處理相關文件認證事項,但無奈當時巧遇柏斯因疫情封城 一週,因此延期與律師相見,之後配合律師的行程,也待疫 情緩和,最後總算於110 年3 月19日在律師的協助下完成了 文件的認證工作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同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的關係人謝明達後,經謝明達具狀表示109 年12月底使用 手機簡訊通知謝佩珊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有謝明達之11 0 年8 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顯然早於109 年 12月底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卻遲至110 年5 月18日 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3 個月拋棄繼承之期 限至明,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 回。
三、就聲請人ALFRED ALBATROSS ER-FEI D ‵HOOGHE、謝芙欣、 謝沐恬、謝昀桐、謝英俊、謝美惠、謝美珠部分:(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ALFRED ALBATROSS ER-FEI D‵HOOGHE 、謝芙 欣、謝沐恬、謝昀桐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謝英俊、 謝美惠、謝美珠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謝佩珊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業 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有 被繼承人之子女謝佩珊為繼承人,則聲請人ALFRED ALBATRO SSER-FE I D ‵HOOGHE、謝芙欣、謝沐恬、謝昀桐、謝英俊 、謝美惠、謝美珠等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孫輩及兄弟姊妹,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請人ALFR EDALBAT ROSS ER-FEI D‵HOOGHE、謝芙欣、謝沐 恬、謝昀桐、謝英俊、謝美惠、謝美珠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