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明 人 莊乾毅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加鈺
聲 明 人 顏羽溱
聲 明 人 顏淮紳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芊懿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文
聲 明 人 楊杰儒
被 繼承人 官阿滿(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加鈺、楊芊懿、楊杰儒、莊乾 毅、顏羽溱、顏淮紳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與曾外孫 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 次親等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官阿滿於110 年1 月18日死亡,除有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官麗華同於本案為拋棄繼承聲明,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馮涵真(即 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431 號)、馮德真(即本院110 年度 司繼字第697 號)、官焱(即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892 號 )等另案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楊加鈺、楊芊懿、楊杰儒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 及聲明人莊乾毅、顏羽溱、顏淮紳為被繼承人之曾外孫子女 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官鈺迄 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 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