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羅順興
相 對 人 吳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 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 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 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三、經查,相對人於110 年7 月2 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中間記載 「此本票待台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GSA-0000000 兌現後,視 為無效,並歸還借款人」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
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 ,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除票面 金額參佰萬元之本票,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001 110年5月31日 2,00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4日 002 110年6月24日 4,00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4日 003 110年7月4日 15,00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4日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